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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6日,上海二中院举办“至正·讲堂”暨“尚知讲堂”新公司法培训系列讲座第2期,邀请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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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伟军 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重大发展讲座综述(上)

  3月6日,上海二中院举办“至正·讲堂”暨“尚知讲堂”新公司法培训系列讲座第2期,邀请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葛伟军教授以“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重大发展”为题开展专题讲座。

  上海二中院干警、辖区法院商事庭干警代表现场聆听讲座。讲座同时以视频直播形式传输到云南临沧、新疆乌鲁木齐、河南许昌、河北邢台等地法院,并通过“北宝学堂”向全国范围内法律共同体等人群开放,实现优质资源共享。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先后历经了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的四次修正以及2005年、2023年的两次全面修订。公司法2005年修订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派生诉讼等,2013年修正引入了认缴登记制,2023年修订引入了股东失权、授权资本制、类别股、禁止财务资助、双重派生诉讼、单层制治理模式、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等内容。本次公司法修订增加了较多新的制度,并对原有条款作了大幅度修改,是公司法颁布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

  公司法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加以理解。狭义上的公司法是指公司法、五部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从公司法的法条数量上来看,原公司法有218条,新公司法有266条,即使加上五部司法解释,条款数量也仅为357条。相较而言,英国2006年公司法有1300条、日本2005年公司法有979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有85条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法有410条,因此在法条数量上我国公司法不占优势。

  广义上的公司法除了狭义上的公司法以外,还包括商事登记制度、上市公司制度、破产清算制度、非公司企业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规范。商事登记制度中较为重要的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其部分内容被纳入了新公司法的第二章。2020年6月通过了《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后公布的正式稿更名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如果草案名称没有改动,仍然保留“商事主体”,那将成为商法迈向独立性的重要一步。到目前为止,“商事主体”这一概念是学者论著中的学术词汇,并非法律专业术语。民法典有40处“民事主体”的表述,在民商合一的架构下,民事主体包含了商事主体这个概念。

  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存在一些与改革和发展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有些制度滞后于近年来公司制度的创新实践;我国公司制度发展历程还不长,有些基础性制度尚有欠缺或者规定较为原则;公司监督制衡、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保护需要加强等。举例来说,比如:1.我国法条更新速度缓慢,不能及时解决疑难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补充。2.有些条款原则性强,缺少可操作性,条款数量偏少。比如原公司法第五条、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直接适用该条款的案例在实践中较为少见。曾经有个案例涉及一家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各持股50%,这种股权比例设置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其中一个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该公司成立之后唯一的项目系通过拍卖的方式获得的一个项目,在村集体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对外销售,部分房子已经建成在售,剩余房屋还未销售,如果公司解散将缺少能承受剩余房屋销售工作的主体。最终法院裁判引用了原公司法第五条,认为股东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主张。3.公司类型设置不尽合理,二分法有待重新审视,公司的股份化以及股份的类别化。本次修法并未涉及公司类型的改革,但修法之初专家学者已提议指出公司类型的改革极其重要,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国外私人公司属于不同性质的公司,国外私人公司也是股份公司,因此提议所有公司均应股份化。4.公司法的内外体系,与民法典的衔接问题;5.公司法的具体规则亟待完善,如资本制度、治理结构等。

  以英国为例,从1998年起耗时8年于2006年发布成文公司法,这是英国150年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公司法改革,其主要目的在于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促进英国公司的世界竞争力。英国公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包括以下四点:第一,公司法应当为大多数公司服务,即数量最多、参与人数最多的公司;第二,公司法应当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在责任的设置方面,应当摆脱以往的一些空洞规定;第三,公司法应当具有适应性,及时跟上时代的发展;第四,公司法应当措辞严谨、定义明确。

  完善立法宗旨,主要增加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保护职工及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等内容。

  优化法定代表人制度,包括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辞任、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及职务侵权行为、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签署主体、章程应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办法。

  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主要增加了再解散和申请破产要听取工会意见两个要点。

  完善公司决议制度,包括会议和表决的电子化,增加程序轻微瑕疵且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可撤销事由之例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撤销权期限的起算点、撤销权的最长行使期限,增设决议不成立,明确瑕疵决议的外部效力。

  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效力和程序,包括设立登记、设立登记申请书的提交、公司登记事项及公示、变更登记及效力、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提交及注销登记。

  明确公司法定信息公示事项,该条涉及出资信息、股东信息和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内容主要源于2014年通过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不再强调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新公司法只有两个条款涉及到一人公司问题,尽量不再突出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因为一人公司也是公司,可以纳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规范。

  强化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新公司法明确只有董事是清算义务人,把股东还有实际控制人排除在外。

  新增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重新界定国家出资公司,限定为国有独资公司及国家控股公司,排除国家参股公司,从而把更广泛的与国家出资企业有关的内容纳入其他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学者从资本流入和资本流出的角度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划分,分为前端、中端、后端)

  公司债券制度改革,包括扩展债券范畴、取消无记名债券、将债券存根簿改为债券持有人名册、将发行可转换债的主体扩至所有股份公司、增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

  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增加影子董事。影子董事源自英国法,本条款的“指示”概念不足以构成英国法上的影子董事,英国法上的影子董事系惯常指示。一个人向现行董事发出指示,现行董事根据该指示做事。此种模式在一段时间内形成了习惯,那么发出该指示的人即构成影子董事,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并非靠一次指示就足以构成影子董事。

  制度,是一系列规则组成的总称。资本制度,是指围绕公司设立时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资本维持在一定水平以及公司向股东作出财产返还等一系列规则组成的总称。资本制度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必须付出的成本,其功能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第一,经营。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的物质条件,资本确保公司能够开展经营;第二,警告。当公司资本过低时,可能预示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此时董事有义务采取措施将资本维持到一定水平;第三,保护债权人。但债权人是否依赖公司资本获得保护是存疑的。

  法律意义上的资本,又称为股本,是指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股东向公司缴纳的财产称为出资,出资由公司收到后就形成公司资本。作为对价,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或股份。因此,资本是相对公司而言,出资是相对股东而言,不存在出资转让的概念。资本界定了股东责任的范围,股东仅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除非发生刺破面纱等特殊情形,否则股东不对超过该出资范围的金额承担责任。

  关于资本,存在以下几个定义:第一,注册资本,又称核定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有学者指出,在2013年实行完全认缴制前,存在实缴制和有限认缴制两个阶段,将2013年前规定两年或五年内缴清出资界定为有限认缴制,本次改革规定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清系限期认缴制。实缴制或有限认缴制下,注册资本不能保护债权人,对债权人最有利的保护是公司即时可变现的资产,而非资本,注册资本提供的是虚幻的、被神化了的保护。基于此,也就出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提法。在美国,债权人一般通过与公司签订合同,利用合同条款获得保护。第二,授权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是指公司根据其章程授权可以发行的全部资本。公司成立时仅发行部分股份,因此收到的部分资本称为实收资本,而授权资本是将来可以拥有的最高数额的资本。第三,资产,又称公司实有财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第四,净资产,是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第五,资金,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会计学和管理学等其他领域中的概念。

  英美法强调资本维持重点在资本真实,而资本真实有两个要点,一是最低资本要求,二是未经同意,不得减少资本。下面将从资本筹集(前端)、股权转让(中端)、资本返还(后端)等三个方面分析具体制度。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条款在三审稿中尚未出现。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13年实行完全认缴制,认缴制的本质是投资者凭借将来缴纳出资的承诺即可设立公司。一方面,认缴制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是真实的。实缴制下,注册资本提供的是虚幻的保护,而认缴制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提供是一种真实的担保,因为股东的出资还没有实际缴纳,是将来要向公司缴纳的。如果公司无力偿债,可以要求尚未履行缴资义务的股东偿付。另一方面,股东的资信情况在变化,却受到认缴制的制约。公司成立时,股东承诺缴纳较大数额财产的出资,但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的资信情况可能也在发生变化,而股东发现自己无法减少其所认缴的金额时,为时已晚。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期认缴制,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明确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同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认缴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不需要调整出资期限。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2027年6月30日前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为合理界定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征求意见稿将出资期限30年以上、出资数额10亿元的公司纳入是否属于异常的研判范围。同时,明确公司不适用5年出资规定的具体情形,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民营、外资、国资等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于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涵盖三大要点:第一,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说明授权资本制并非必选项目。第二,时间和数量限制,即三年内、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三年内是否是指授权之日起三年内,三年期满后是否可以再次授权?授权应是持续授权,并非一次授权,三年后再授权的话应依据上次发行股份总额的50%进行推算。第三,董事应当为正当目的行使权力。不正当目的表现,例如董事发行新股的主要目的是保持对公司管理的控制,或者主要目的是操纵表决权,有利于某个股东或某类别股东而损害其他持不同意见的某个股东或某类别股东,或者主要目的是为自己获得财务上的好处。当然,董事的某个行为可能存在多个目的,此时应关注主要目的或实质目的。

  进言之,关于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提到的注册资本的变化,可以从新公司法的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原公司法第八十条等条文进行解读。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原公司法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相比之下,原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与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下的注册资本概念保持一致;第2款规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的认购股本总额或实收股本总额变为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

  英美法有授权股本(即授权资本)的概念,这个概念之前还有一系列更小的概念,例如最早配售股份时,将股份配售给股东而形成的股本称之为已配售股本,股份配售后股东即取得将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绝对权利。股东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份视为向其发行,此时称为已发行股本。已配售和已发行股本的主要区别在于股东名称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经公司向股东催缴后的股本,称为已催缴股本,而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所针对的股本,称为已缴纳股本。已缴纳股本又可分为全额缴纳股本、部分缴纳股本和未缴纳股本。因此,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不等同于实收股本,更不等同于授权股本。但是,在理解新公司法第九十六条时,应结合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后两条涉及股份有限公司改采实缴制,因此公司成立时已缴清出资。在此前提下,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就等于实收股本(即实收资本)。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注册资本就是实收资本,并非授权资本,因为实收资本改变时授权资本通常无须改变,而该款规定注册资本应发生变化。换言之,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授权资本这个概念,所谓的授权资本制应为授权股份制。

  英国1985年公司法包含了“授权资本”的概念。专家指出,授权资本只是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一个数字,其本身并不反映公司实际发行股份的情况,因此授权资本没有很大意义。2006年公司法删除了“授权资本”的概念,不再要求公司具有授权资本。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资本制度可分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目前的认识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纵观英美法文献,只有法定资本和授权资本的界定,而无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区分。换言之,授权资本是法定资本制下的概念,与其相对应的是已催缴资本、已缴纳资本;第二,两分法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传统的观点认为大陆法采纳法定资本制,而英美法采纳授权资本制,存在误解。

  修法过程中,专家提出对资本制度的系列改革意见:一是修正认缴制,认缴期限应当通过法律限定更短的期限。这一建议已经得到采纳,新公司法发布稿回归至“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清”的规定。二是注册资本改为授权资本,但未被采纳,新公司法仍采实收资本的概念。三是我本人也比较认同的一种更为激进的观点,即取消注册资本。公司章程没有必要规定与资本相关的任何数额,可按照实收资本+及时披露的方式,构建新的资本制度。引入授权资本制之后,董事义务等配套制度规范应跟上。从长期来看,应当取消注册资本或授权资本。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完善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制度主要体现在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到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其中第(一)项涉及分红权,第(二)项涉及表决权,第(三)项涉及转让是否受限,该条文提出了普通股权利的概念,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何为普通股权利,二是类别股和普通股之间的关系。从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义上看,类别股指的是与普通股不同的特别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是发行类别股的公司要在章程中记载具体的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东权利的”主要指需要特殊决议通过的重大事项等,包括经过类别股股东会和经过全体股东会的两类股东会分类表决。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指向的是与类别股股东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事项。

  类别股,或称类别股份,是指同一个公司的股权设置中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主要在财产权和控制权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比如优先股、递延股(又称发起人股)等,优先股无表决权但优先于普通股进行分红,递延股有多数表决权但劣后于普通股和优先股进行分红。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用词从原先的“损害”改为“影响”。“影响”一词源自2004年12月7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已废止),“在股权分置情形下,作为一项过渡性措施,上市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下列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5、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第5项是兜底事项,涵盖了股东利益和重大影响这两个概念。股东利益不同于股东权利,股东利益的范畴比股东权利更广,若股东权利受到侵犯,股东利益必然受到侵犯;若股东利益受到侵犯,股东权利不一定受到侵犯。重大影响是指直接影响或是间接影响,并不明确。

  类别权利(class rights)是英国法上的概念。英国法虽然规定了类别权利和类别股份,但是没有明确指出两者的含义和范围。“类别股份”被定义为“具有相同权利的股份”,“类别权利”被描述为“依附于股份的权利”。股份需要依附于其权利来确定类别,而权利又需以其所附的股份来确定类别。这事实上是一个循环定义,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均未有权威定论。

  类别权利的特征主要有三点:第一,类别权利不同于自益权、共益权。第二,类别权利不同于股东个人的权利,后者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条款进行废除或修改。从其本质上看,类别权利是依附于股份的一种权利,而并非依附于股东个人。第三,类别权利可以变动或废除。

  一旦某项权利被认定为类别权利,那么该权利的任何变动,必须经过该类别股东的同意。这个规则对于保护小股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某项权利构成小股东的类别权利,那么未经小股东同意,大股东不能通过控制股东会的表决结果来否认、撤销小股东的该权利。难点在于,如何认识类别权利的本质?Scott法官曾把章程规定的权利或受益分成三类:第一类是附属于特定股份的权利或受益,即类别权利的概念;第二类是授予非公司股东或成员之个人的权利或受益,但是与公司事务的行政管理或业务经营有关;第三类是尽管不依附于特定股份,但是授予公司股东或成员的权利或受益。Ferran教授指出,即便在公司股份被清晰地分为不同类别的情形下,类别权利的解释也存在三种可能的途径。第一种解释是狭义上的,只有那些由该类别独享且不同于依附于其他类别之上的权利才是类别权利。也就是说,类别权利是指专属于某个股份类别、有别于其他股份的权利。第二种解释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依附于所有股份之上的权利都是类别权利。这是对类别权利最宽泛的解释(“股权”的其中一个面相是依附于份额或股份上的广义的类别权利)。第三种解释介于前两种之间,类别权利是指专属于某个特定类别股份的权利,但是分红权、投票权等共同使用于几个不同类别股份的权利也属于类别权利。

  类别权利的变动存在两种学说:一是严格限制说,即英国法院采纳的观点,认为只有权利本身的变动,才是变动。二是宽泛解释说,也是现在主流倾向,权利行使受到影响也构成变动。可以来看三个经典案例:

  案例一涉及按比例减资。某公司有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两类股东,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减少每股票面价值,该决议未经优先股股东同意。优先股股东提出异议,认为其持有的每股票面价值减少,每股分红亦减少,因此认为将变动其类别权利,该决议应当经过其同意。法院认为虽然每股分红减少,但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红的权利仍在,其类别权利本身没有变动。

  案例二是分拆股份。公司有两类股份,一类是每股两英镑,另一类是每股十英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分拆股份,将每股十英镑的股份分拆成五股,每股两英镑。该决议导致原先持有每股两英镑的股东的表决权被稀释了,此类股东起诉认为其类别权利发生变动,必须经过其同意。法院认为表决权被稀释是权利的行使受到影响,而股东一股一票的表决权依然存在,所以类别权利本身没有变动。

  案例三亦类似,公司决议向原普通股股东发行优先股和新的普通股,导致原优先股股东持有的优先股比例降低,法院看法亦同上。由此可见,英国的法院秉持严格的态度,认为权利本身的变动才是变动,而如果是权利的行使受到影响,不构成变动。这导致公司章程条款尽可能多地使用宽泛的措辞,将各类可能的影响都纳入进来。现在的观点是倾向于采用宽泛解释说,认为权利的行使受到影响即构成变动,必须经过类别股东的同意。

  综上所述,对于类别股制度,可以简单归纳几点:第一,对类别权的解释,本质上取决于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程度,即对类别权的解释越宽泛,对小股东的保护就越多。第二,类别股份是一种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机制,其是在资本多数决和一股一权的基础上,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在章程上进行协商谈判、利益博弈的过程和结果。第三,界定类别权利和类别股份,从某种程度上说,主要取决于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最后回到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影响应作宽泛解释,既包括权利本身的变动,也包括权利的行使受到影响。二是此处的类别股股东权利,相当于类别权利或者类别股权利,而应当将某个类别股股东的个人权利排除在外。事实上,“类别股权利”是一个更为合适的措辞,可以与第一百四十四条“普通股权利”保持体系上的一致。三是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需要两类股东会表决的是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对于“等”的范围,到底是等内还是等外,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增加了股权和债权可以作价出资的规定。股权出资,实质是股权转让,投资者将其股权所在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入到被投资公司中,被投资公司就成为了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提到,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之前,股权和债权均可以作为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股权出资作出规定,第九条也有相关规定。

  债权出资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第二种是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英国法下,原则上当公司对认购人负有债务的时候,认购人不能以抵销债务的方式向公司出资,但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形除外:(1)公司对认购人所负的债务是流动性债务,并且该债务是已到期、应立即支付的债务;(2)公司同意认购人以抵销债务的方式出资。流动性债务,是指基于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性债务,不包括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性债务。所以,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或者已经供货但未收到款项的供应商有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受到公司侵权行为损害的受害者,则无权要求公司以支付股份的形式赔偿从而成为股东。已经废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这实际上将债权出资限定在流动性债务当中,没有纳入赔偿性债务、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接下来讨论一个问题,债权人能否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理论上第三人债权是有价值的,只要是有价值的东西,不管实现程度有多难,都是可以作为出资去设立公司的。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也有规定,任何有形或无形的财产都可以作为出资,例如现金或本票、已经提供或将要提供的劳务、公司的证券等。关键问题是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何时视为出资到位。债权人将持有的其他公司债权作为出资,本质上是债权转让,即将债权转让给新设公司,新设公司成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两种可能的路径,第一种是当债权转让完成的时候,债权人就已经取得了新设公司的股权,此后其股权的数额会随着第三人债权实现程度相应减少。第二种是债权转让并没有立即使债权人取得新设公司的股权,要视第三人对新设公司的债务履行情况以取得相应的股权。

  除了股权和债权之外,实践中有一些财产被法院拒绝作为出资,例如商品经销权、教育资源等。法院认为商品经销权不是法定的财产性权利,不具有可转移性,对其评估作价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不能认定为出资。以教育资本出资,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等,实质上是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而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出资,例如快手账号、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是可以作价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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